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下午,陆某某(另案处理)和汤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好当晚在本市泽国镇牧南公园打架。后陆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牛某甲,牛某甲纠集了黄某某、朱某乙(均另案处理),朱某乙纠集了向某某(另案处理)。当晚2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带着黄某某赶赴现场,朱某乙与向某某各携带一根铁棍赶赴现场。在本市泽国镇牧南村天球鞋业门口,朱某乙、向某某持铁棍殴打汤某甲,被告人牛某甲、黄某某对汤某甲拳打脚踢,致汤某甲头皮缝合创3.0cm,其伤势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牛某甲在本市城东街道凯利达鞋业内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口证明、身份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陆某某、黄某某、朱某乙、汤某甲、汤某乙、陈某某、汤跃某丙、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手机壹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