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甲和武某某(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携带猎犬、使用禁用工具头灯、在沁阳市崇义镇张庄村北边黑槐树园附近追捕野兔一只。经鉴定,猎捕的野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级,价值80元。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甲和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猎犬,使用禁用工具头灯,在沁园办事处皮庄村东山药地进行捕猎活动,未捕捉到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证言;3.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狩猎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森森
检察官助理:许 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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