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2020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牛某甲雇用他人,用空气压缩机、挖掘机等机器设备,在辉县市**水库库区内东侧,非法开采花岗岩建筑用石材,并租用平板货车将花岗岩石材偷运到其本人在辉县市**乡**村的石材厂内。经鉴定,被告人牛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96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矿石、空气压缩机、挖掘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牛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关于牛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锁成
检察官助理:户天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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