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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玉文、闫灵华盗窃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牛玉文,绰号“大个”,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闫灵华,绰号“大华”,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197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7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8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玉文、闫灵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牛玉文窜至天津市北辰区**街**道与**路交口一报刊亭旁,盗窃被害人俞某某外衣口袋里的黑色华为P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33元)。

2019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牛玉文窜至天津市北辰区**街**路一卖菜摊位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玫瑰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33元)。

2018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闫灵华窜至天津市红桥区**路迎宾放心肉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里的黑色OPPOR11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33元)。

2019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闫灵华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小区临时市场一卖菜摊位旁,趁被害人庄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挎包内的樱桃红色OPPOA8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33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牛玉文、闫灵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牛玉文、闫灵华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玉文、闫灵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玉文、闫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玉文、闫灵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跃文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牛玉文、闫灵华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1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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