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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立刚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牛立刚,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4********,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至2021年10月3止。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立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牛立刚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 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在黑龙江省**监狱集训监区监舍走廊内,服刑罪犯被告人牛立刚在吃晚饭时大声说话,服刑罪犯被害人周某某上前制止,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16时50分许,牛立刚回到监舍后,周某某又因此事与其发生争吵,在周某某用脚踹牛立刚一脚后,牛立刚用手中的半瓶雪碧塑料瓶朝周某某面部扔去,将其右眼部击伤。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雪碧饮料瓶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

2.书证被告人牛立刚的原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档案资料、改造表现及被害人周某某就医记录等

3.证人某甲、张某乙、严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牛立刚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立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立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红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牛立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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