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牛长喜,男,1946年**月**日生,汉族,文盲,江苏省阜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46********,户籍地及现住址阜宁县**镇**村**组**号,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11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长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上旬,被告人牛长喜采用溜门入室手段在建湖县城作盗窃案5起,共盗窃现金3378元、硬盒中华香烟5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3包,华为手机1部、余额150元大润发购物卡一张,折合人民币合计3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牛长喜至建湖县城***家属区**栋***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一楼东房间桌子上的一只粟色钱包,内有现金2663元,1张余额为15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
2.202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牛长喜至建湖县城**新村****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一楼客厅抽屉内的4包中华(硬红)香烟,所窃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2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牛长喜至建湖县**街道**路**号***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一楼柜台上的1包中华(硬红),3包小苏烟。所窃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
4.2020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牛长喜至建湖县****区**村**组****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厨房东房间柜台抽屉内现金250余元。
5.2020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牛长喜至建湖县**街道**路**号刘某某家,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一楼客厅办公桌上的一个粉红色小挎包,内有现金465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逃离现场后,当天下午,刘某某找到被告人牛长喜并追回盗窃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牛长喜硬中华香烟四包,后发还给被害人刘从秀。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潘某某等人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牛长喜系盐城市阜宁县人。
刑事判决书、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牛长喜的前科劣迹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牛长喜系被报警后警察带至派出所。
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手机因无法提供型号无法作价。
3.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财物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牛长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牛长喜不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硬中华等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
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牛长喜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辩认出进入其家中的人就是被告人牛长喜;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牛长喜就是到其家中作案的人;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牛长喜就是从其家门口向北的人;郭某某、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牛长喜就是到其家中偷窃的人。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9.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牛长喜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长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长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长喜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卞刚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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