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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长志、项志军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牛长志,曾用名:牛毛毛,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县**镇**庄。

被告人项志军,曾用名:项反民,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楼**号。2013年6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长志、项志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牛长志伙同被告人项志军、刘某某、姜某某、童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泰和路2038号1栋506室以上海**公司名义,将低价购入的批量书画、工艺品冒充具有极高收藏价值的真品或现代工艺品,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对外推销,欺骗客户高价购买。其间,牛长志、项志军自2019年1月起以人民币15万余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李某乙出售书画作品《江山赋》、富贵满堂景泰蓝瓷器一套、七彩飞天景泰蓝瓶一个、盛世中华鼎一只、中华瓷王一套、珐琅宝盒一套。其中,经《江山赋》作者余某某鉴别,涉案《江山赋》系他人临摹品,签名系伪造;经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及专家出具意见,上述产品系批量生产工艺品,无收藏价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其被被告人牛长志、项志军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专家意见咨询表证实,涉案物品的真伪及价值。

3.证人蒙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话术单证实,被告人牛长志、项志军等人电话推销现代工艺品的事实经过,其中牛长志系上海**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公司。

4.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收条证实,退赔的事实经过。

5.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项志军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牛长志对上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项志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长志、项志军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长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项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志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检察官:樊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牛长志、项志军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其他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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