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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世丹、李国超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牟世丹,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5********,汉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栋**门**号。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保外就医三个月后脱逃;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超,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87********,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组,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栋**门**号。2009年3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立东,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园**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世丹、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国超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6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 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老鸭汤饭店饮酒后,牟世丹无故殴打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齐某某来店内劝解,被告人李国超伙同牟世丹对张某甲、齐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李某甲及王某某在店外又共同追打张某甲、齐某某,期间李国超使用碎啤酒瓶捅扎被害人,造成老鸭汤饭店财物损坏和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受伤的后果。牟世丹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齐某某去医院就诊时发现牟世丹等人遂报警,被告人李国超当日被民警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讯问,牟世丹在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超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人民币共2万元,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对全部涉案人员予以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左背部皮肤裂伤、左上肢烫伤及头面部、右眼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齐某某的左手损伤为轻微伤。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李国超、李某甲、牟世丹先后被抓获归案。

2018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超在滨海新区塘沽建材路轻轨桥下的小吃摊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国超将李某乙打伤,2018年4月12日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腰椎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李某乙陈述;

3.证人柳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王某乙、于某某、张某乙证言及王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损伤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7.天津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单、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8.赔偿及谅解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国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超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世丹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超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超、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牟世丹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国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永刚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牟世丹、李国超、李某甲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卷外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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