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牟仕美,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德江县**镇**村**组。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226197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台山市**镇**路**号。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仕美、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7时许至5月19日16时许期间,被告人牟仕美去到台山市**镇**巷**街被害人李某某的住房处,盗窃了人民币12000元、港币10000元、英镑200元、加币200元及戒指2枚、手链8条、手镯3只等物品。
2019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牟仕美、王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JB****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牟仕美、吴某某去到台山市**街道**村附近后,被告人牟仕美、吴某某下车去到台山市**街道**村委会**村**号被害人朱某某的住房处,盗窃了木质花雕板6块、长方形的木质门板2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上述小汽车搭载牟仕美、吴某某离开,在去销赃点的途中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处查获上述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牟仕美、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平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仕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仕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牟仕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敏聪
附:
1、被告人牟仕美、王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三张。
4、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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