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牟兴旺,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 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兴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后,于2020年6月28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牟兴旺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森淼饺子馆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牟兴旺拿起桌上的一个空啤酒瓶砸向被害人万某某右前额部一下,致其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案发后,被告人牟兴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势属重伤二级。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牟兴旺向被害人万某某赔偿人民币76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贾某某、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兴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兴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兴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兴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牟兴旺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金君德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牟兴旺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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