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牟志平,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牟志平曾于2005年8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5月因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12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晨毅,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孟晨毅曾于2013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8年10月因诈骗罪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三名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和2020年1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为筹集购房资金,至本市**路**广场**座**楼办公室内,向被告人牟志平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牟志平审核后指使被告人孟晨毅带张某某看房走账并填写借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出资人通过他人账户向张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后牟志平以张某某购房合同是虚假的为由,在电话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张某某将20万元取现,并指使孟晨毅将该20万元现金和张某某所写20万元借条一并带回公司。
次日,被告人牟志平以协商为名,将张某某骗至公司,并以张某某使用假合同骗钱为由,要求其赔偿10万元。期间,被告人牟志平不仅伙同王某某、孟晨毅对张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还指使在场他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在张某某屈服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了放贷人陶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13万元,张某某除向陶某某支付2.6万元砍头息外,先后向牟志平、王某某账户共计转账10万元。
三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均未做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三份,公安办案说明三份,刑事判决书五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徐某某、倪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明细及部分转账凭证,以及张某某向陶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陶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牟志平、王某某、孟晨毅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志平、王某某、孟晨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牟志平、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孟晨毅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牟志平、孟晨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晨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牟志平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被告人王某某、孟晨毅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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