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镇**小区**单元**室。2017年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结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逃)将被害人赵某某叫到自己的公司,向赵某某索要自己的投资损失款,因赵某某无力给付,张某某便不让赵某某离去。当晚18时许,张某某安排被告人牟某某看管赵某某,不让其离开公司,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也参与看管赵某某一段时间。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安排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带着赵 某某入住到赵某某选定的**镇“**”宾馆,由牟某某看着赵某某,不给钱不让其离开宾馆,期间孟某某也参与看管。直到入住“**”宾馆的第四天中午,赵某某从朋友处借款40万元给付张某某后,赵某某才被允许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牟某某、孟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有期徒刑各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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