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864号
被告人牟某某,曾用名:田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居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城**座**房,工作单位:**夜总会。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戴杨,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0********,联系电话132********。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现居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大厦**房,工作单位:龙岗**。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殷绪焱,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联系电话139********。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二人介绍卖淫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均系深圳市龙岗区**酒店员工,其中牟某某任营业部副总经理,贺某某任DJ部经理,主要安排陪酒人员到KTV包房陪客人唱歌、喝酒,同时附带介绍卖淫服务,并收取卖淫介绍费,两人是上下级关系,贺某某供述其所收取的卖淫介绍费都是帮牟某某收取的。
1、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牟某某介绍卖淫女范某某给嫖客陈某甲,嫖客转给卖淫女范某某30000元,范某某转账9000元介绍费给牟某某,同年8月9日晚范某某与陈某甲到珠江皇冠酒店完成性交易,卖淫女范某某及嫖客陈某甲均指认牟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并有范某某和陈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2、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牟某某介绍卖淫女范某某给嫖客微信名:**糊涂(余某某,未到案),同年8月19日范某某与嫖客“**糊涂”二人来到龙岗区一民房(具体位置不详)完成性交易,卖淫女范某某收取嫖资10000元,被告人牟某某收取3000元介绍费,该事实有卖淫女范某某的指认及范某某和嫖客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3、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牟某某介绍卖淫女范某某给嫖客微信实名:高某某(未到案),后二人来到龙岗区**精品连锁酒店完成性交易,卖淫女范某某收取嫖资4200元,被告人牟某某收取1200元介绍费,该事实有卖淫女范某某的指认及范某某和嫖客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4、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牟某某介绍卖淫女刁某某给嫖客谭某某,后二人来到龙岗区**酒店完成性交易,卖淫女刁某某收取嫖资2500元现金,随后刁某某给了牟某某500元介绍费。卖淫女刁某某及嫖客谭某某均指认牟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
5、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介绍卖淫女徐某甲给嫖客何某某,后二人来到龙岗区龙园**酒店完成性交易,卖淫女徐某甲收取嫖资2000元,被告人贺某某收取介绍费400元。卖淫女徐某甲指认牟某某、贺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且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6、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介绍卖淫女肖某某给嫖客罗某某,后二人来到肖某某住处(龙岗区**路**号**公寓**房)完成性交易,肖某某收取嫖资2900元,被告人贺某某扣留了肖某某当日的陪酒小费600元作为卖淫介绍费,卖淫女肖某某及嫖客罗某某均指认贺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且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7、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某给嫖客(个人情况不详,未到案),后二人在龙岗区**花园酒店客房完成性交易,刘某某收到贺某某转给其的1600元嫖资,贺某某收取400元介绍费(因牟某某事先已和刘某某谈好嫖资,刘某某卖淫一次的价格为2000元,实际上贺某某转了1600元给刘某某,贺某某扣留400元作为卖淫介绍费)。卖淫女刘某某指认牟某某、贺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且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8、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介绍卖淫女王某某给嫖客陈某乙,后二人在龙岗区**花园酒店客房完成性交易,王某某收取嫖资2200元,被告人贺某某收取400元介绍费。卖淫女王某某及嫖客陈某乙均指认贺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且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陈某甲、刁某某、谭某某、徐某甲、何某某、卓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周某某、陈某丙、余某某、徐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涉案微信号码的交易明细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业冰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牟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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