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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邓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3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路**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汽车维修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渝中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密眼网进行捕捞。2020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福携带密眼网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大桥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鲫鱼42尾等(净重5.125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具密眼网3副,网目尺寸5厘米,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为密眼网。

被告人牟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每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4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牟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邓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邓某某、周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环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邓某某、周某某均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路**栋**号,联系方式:1555555****;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城**汽车维修厂,联系方式:1522372****;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栋**号,联系方式:1399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八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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