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二轮摩托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和国际大楼东门时,与停在路边宋某某持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刮擦。宋某某报警后,牟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牟某某在警察面前赔偿宋某某人民币200元,双方达成和解。民警现场对牟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牟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8.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明知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花园**室,联系电话1336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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