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盆盆香餐馆附近出发,经安顺路、五桥立交、万川大道,行驶至318国道香炉山宾馆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牟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遂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735319****。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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