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宁夏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住宁夏贺兰县**街**小区**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驾驶宁A****T号小型轿车在贺兰森林海小区25号楼下停车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宁B933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晨
检察官助理:高炳礼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39551****。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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