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委。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被害人卢某某打算购买黑龙江省银东煤矿的原煤,联系被告人牟某某运输,因牟某某称其能购买到价格便宜的银东煤矿原煤,2018年5月20日卢某某委托牟某某购买原煤并交付10万元现金,牟某某于2018年5月20日、5月22日为卢某某运输、交付2车煤,共120.62吨,每吨价格590元,煤款计71,165元,剩余的2万余元被牟某某留下,二人商定待付运费(运费45元/吨)及后续煤款。2018年5月22日,卢某某委托牟某某购买800吨银东煤矿的原煤,卢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468,000元转账到牟某某指定的栾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2018年5月23日至6月13日牟某某陆续给卢某某运输、交付4车原煤,计230.7吨,每吨价格585元,煤款134,959.5元。2018年6月13日以后牟某某以煤质不好、车辆肇事等理由推拖不给卢某某拉煤,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被害人索要煤款,并将剩余346,065.3元煤款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13日,经卢某某多方联系索要,牟某某及其家人陆续退还卢某某1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收条、汇款凭证、户籍证明、工作纪实等;
2.证人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言:
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牟某某羁押在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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