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 组** 号。2002年6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搭载他人从屏山县屏山镇下台地往E地块方向行驶。零时25分许,牟某某行驶至屏山镇君山大道马湖公园外路段时,正在该路段设卡检查的屏山县公安局执勤辅警周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未停车,反而驾车变道逆向行驶欲冲关逃避检查,周某某上前拦截被撞倒受伤,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也随即倒地滑出数米,牟某某倒地后立即起身逃跑,后被其他执勤人员抓获,周某某被送医治疗。经鉴定,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4mg/100ml;周某某在11月6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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