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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单元**号。2020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牟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罗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川ZM****咖啡色标致3008轿车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柳新路骨科医院旁断头路上,容留何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轿车内吸食了冰毒;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柳新路骨科医院旁断头路上,容留何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轿车内吸食了冰毒;

3.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柳新路骨科医院旁断头路上,容留罗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轿车内吸食了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牟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路**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55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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