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4********,汉族,山东乐陵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栋**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199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里小区以对停靠在该小区的多部车辆实施任意划车,并用榔头砸车的行为,造成11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受损汽车车牌照号分别为冀A****B、津A****5、冀B****5、冀E****5、鲁R****D、津K****9、冀D****8、津L****5、津A****3、鲁N****6、鲁D****Q),其中因车牌照为鲁D****Q的汽车因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未能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估价,其余车辆被损坏程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4803元。
2、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25日23时16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接市局“110”派警后,指派民警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里小区处警过程中发现现场一酒后男子手持铁榔头,且该男子拒不透露自己姓名,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后经工作得知该男子名叫牟某某,民警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对牟某某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用验尿板中的尿液向民警泼洒,用脚踢踹民警,并在派出所侯问室内用身体将侯问室内的门撞脱落。
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录像;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
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双龙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