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8〕272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鄄城县**镇**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16日19时许,因被告人牟某某之子牟某甲与鄄城县**镇**村村民孙某甲侄子孙某乙打架,孙某甲到鄄城县**镇**村某某超市门口指责牟某甲,期间,被告人牟某某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左颧弓处两处创口、左耳廓前侧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颈部右侧皮下等5处分别擦伤、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2.证人证言: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丙、牛某某、牟某丁、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该局闫什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大城县公安局平舒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证明等相关证据。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驾驶黑色华普牌轿车与对向行驶的济宁市**区**村村民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在鄄城县**镇火车站附近一涵洞内相遇,两车互不避让,被告人牟某某持刀下车辱骂于某某,并持刀将于某某的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刀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书;3.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鄄城县公安局组织于某某、李某乙辨认制作的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李某乙、刘某某、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于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管制刀具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及该局闫什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无故生非、持刀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田森
2018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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