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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抢劫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4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牟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罗湾村13组叶某某父母开的茶馆里打牌时,拿了1万多元的现金出来,后牟某某同陈某某一起走耍时,同陈某某聊天,得知陈某某家里还有十多万元。

几天后,叶某某(另案处理)到牟某某家中,牟某某让叶某某找人去把陈某某抢了,并承诺如果出事,他可以顶罪。叶某某随即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张某某找人实施抢劫。后张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晚上在龙马潭区步步高商场与杨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抢劫陈某某的事情,三人均表示同意参与抢劫。

2019年6月1日下午,张某某联系叶某某,告知叶某某晚上要到黄舣镇来实施抢劫,叶某某随即告知正在叶某某父母茶馆里打牌的牟某某,牟某某表示晚上去抢劫的时候喊他一路。

2019年6月1日晚上,张某某、杨某某和邓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十中旁的一品天汇合,并电话联系叶某某。杨某某事前借了一辆摩托车,并购买了两把黑色猎刀和三个黑色口罩,为抢劫作好准备。

当晚22时许,叶某某和牟某某一同乘坐一辆面包车到黄舣镇上同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人汇合。汇合之后,叶某某、牟某某和张某某乘坐面包车带路,邓某某、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跟随,到黄舣镇滨江路葡萄基地后,由牟某某、叶某某带路,上述5人一同步行前往陈有明家中。走到半路上时,牟某某称自己脚软,就没有继续前往,原地等待,由叶某某继续带路。叶某某将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3人带到陈某某家附近并指认陈某某家的具体位置后返回,叶某某与牟某某碰头后一同返回牟某某家中。

张某某、杨某某和邓某某3人根据叶某某、牟某某的指引,头戴口罩、头盔,破门进入陈某某家中,在卧室后在床头桌子上找到一部CHAONHOMC牌翻盖老人机手机和300余元现金,随后将被害人陈某某从床上叫醒,杨某某、邓某某各持一把猎刀威胁陈某某拿钱,陈某某从其身上拿出30多元现金和一张存有500元人民币的邮政银行卡给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随即将银行卡绑定微信,通过微信转走卡上的500元钱。之后三人又再次威胁陈某某拿钱,陈某某找出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给杨某某,三人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逃走。随后三人到黄舣镇酒谷大道六段农业银行ATM机上,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取走卡里100元人民币。后杨某某将抢劫得来的两张银行卡及手机丢弃至黄舣镇舣江酒店外的垃圾桶后离开。经价格部门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另查明:叶某某于6月2日11时许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某于6月2日12时许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带领民警指认了其丢弃抢劫所得的手机和银行卡的垃圾桶,追回了涉案被抢财物。后民警根据二人的交待,于6月2日15时在牟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入室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系教唆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古正平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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