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伙同周某某、山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杨某某、江某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加工厂,盗走传感器6袋。期间,被告人牟某某独自一人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门口的一辆三轮车。次日,山某某销赃得款1700元,牟某某分得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传感器(型号M18,304HC精线材质,4290只)价值人民币6864元。案发后,周某某家属已将四袋传感器归还被害人江某某,并赔偿江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江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2、201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牟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高架桥下空地上,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此处的3个水箱和一些废钢筋,后销赃,得款50元。
3、2019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号附近空地,正在盗窃钢板时,被被害人饶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号,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屋内少许铜线,后销赃,得款50元。经查,被盗地点系周某某家庭生活起居场所。
被告人牟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牟某某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的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车、传感器。
2、书证:身份信息、传感器产品参数表、传感器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某以及同案犯周某某、山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音慧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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