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75********,汉族,初中,户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址:吐鲁番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判刑4年6个月、2014年4月7日被判刑2年6个月、2015年4月3日被判刑2年6个月;2017年1月13日被判刑7个月。此次因涉嫌盗窃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牟某某路过**社区后面大院,见大门开着且无人看管,便联系废品收购人,以8700元将该院内两个锅炉卖掉。经鉴定两个锅炉价值21400元。案发后锅炉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思、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先珍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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