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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464号

  被告人牟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97********,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号,系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牟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内发布谎称有口罩销售的虚假消息。后暂住在金华市婺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弄某号的被害人李某某添加了牟某某的微信并向牟某某购买口罩和额温枪,牟某某以买口罩需先交定金的名义,对李某某实施诈骗,共计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投案,现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自首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小帆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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