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家住乐清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2019年9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为送至昆明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昆明市石林县**村**客栈303房间,将8颗毒品“小马”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杞某某,之后,毒品被杞某某和杨某甲共同吸食完。
2019年9月8日23时许,李某某微信转账2650元钱给牟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牟某某便从昆明市呈贡区购买了零包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片剂带回石林县城**村其住处。当夜凌晨,牟某某在其住处仅将部分零包毒品海洛因拿给李某某,截留了部分毒品为己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前科材料;(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尿液检验报告书;2.证人证言:(1)杞某某的证言;(2)李某某的证言;(3)杨某甲的证言;(4)杨某乙的证言;(5)张某某的证言;(6)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人员笔录;(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6.其他: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牟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取保候审于昆明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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