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牟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二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5时许,吸毒人员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牟某某,向其购买1000元海洛因。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给牟某某。二人在西秀区龙青路九小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程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称量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登凤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