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377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2008年8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200元;2010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5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晚21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牟某某按照程某某(另案处理)给的地址将5个甲基苯丙胺(约4克)送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9弄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程某某付款人民币3500元,程某某将其中的2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牟某某。当日,张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9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2个甲基苯丙胺(约2克)贩卖给邹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起记录、照片、通话记录、大数据查询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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