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牟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营“**保健品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3日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牟某某在位于利津县利三路与津五路路口东南角门口处经营“健康保健品”店期间,采购进货渠道来历不明的“极品伟哥”、“金枪不倒”等保健食品。牟某某在明知没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明知该食品不能正常出售而向顾客销售上述保健食品。经检测,该保健品店内销售的“蚁力神”、“老中医补肾丸”等6种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蚁力神”等;2.书证:人员档案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王培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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