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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7********,土家族,中专文化,系利川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行信贷员,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号。因涉嫌受贿罪,经咸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月1日被留置;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一次( 2019年8月2日至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日至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牟某某在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商行”)担任营业部信贷员期间,其为谭某甲、罗某某、向某某办理贷款及展期业务提供帮助,个人或伙同他人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159.5万,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谭某甲因工程建设缺资金找到牟某某帮忙申请贷款,同月在利川**商行顺利办理贷款450万,谭某甲在利川**商行营业部附近向牟某某给付4万元表示感谢。2017年6月,谭某甲再次找到牟某某帮忙申请贷款500万,后因无法及时还本付息于2018年又办理了展期,期间谭某甲在利川**商行原营业部后面的院坝向牟某某给付4万元表示感谢。

2.2014年11月,罗某某(另案处理)因开发****等项目需要资金,由于个人贷款额度受限,遂分别以其本人和李某乙、杨某某、何某甲的名义向利川**商行申请贷款各1000万,借期一年,2016年1月全部还本付息;当年1月罗某某又借用林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与何某甲的名义分别贷款1000万,2017年1月还本付息;当月罗某某又继续以上述四人的名义分别贷款900万,并在2018年1月办理了展期。对上述借名贷款,牟某某具体负责办理以杨某某、何某甲、林某某三人名义的贷款申报,期间李某乙分别于2015、2016年初按照罗某某的吩咐分两次分别给牟某某给付现金人民币1万、0.5万元表示感谢。

另外,2014年在罗某某申请贷款过程中,邀请牟某某入股****项目,牟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罗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并由罗某某出具了《收款单》,2016年7月26日罗某某退回牟某某该100万“股本金”,2017年7月牟某某再次向罗某某索要分红,罗某某于同年7月10日向牟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00万。

3.2014年下半年,向某某(另案处理)因开发项目缺资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牟某某欲申请贷款4000万,并愿意给付感谢费50万。因属大额贷款,牟某某遂与时任利川**商行信贷科**李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后确定了拟分配方案,并由李某甲负责给时任董事长邓某某分配,牟某某负责给其他信贷参与人送款。2014年11月向某某以王某甲、向某某的名义分别贷款2000万,在贷款办理过程中的一天,向某某联系牟某某后在利川市城区****附近交付现金人民币50万,后牟某某将该款项中的18万分给营业部王某乙2万、许某某1万、信贷科刘某甲1万、宋某某1万,余下13万基本由牟某某个人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及相关贷款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许某某、何某乙、王某乙、谭某甲、秦某某、宋某某、向某某、李某甲、谭某乙、陈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邓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身为利川**商行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鑫东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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