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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牟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林某甲位于该村西北河南边的农用地进行挖砂销售,于2019年6月17日被栖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后牟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三人继续在该农用地上挖砂销售至2019年10月。后被告人牟某某在该农地上挖砂销售,于2020年3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查获。后被告人牟某某自动投案。经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造成基本农田毁坏6.13亩。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牟某某在本村中心街,酒后随意殴打村民杨某某、母某某、牟某丙、牟某丁、柳某某,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

2.201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牟某,某伙同牟某乙到**镇**村牟某戊家中,对牟某戊实施殴打。

3.2013年7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到本村村民牟某己家中,对牟某己及其妻子林某丙实施殴打,致使林某丙眼部受伤。

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农行交易明细,土地

转让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门诊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任某某、包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牟某乙、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母某某、牟某丙、牟某丁、柳某某、牟某戊、牟某己、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牟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牟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某非法占用农地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某某寻衅滋事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新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案件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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