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利川市**镇**号**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7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现住利川市**号,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7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现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路**号,现住利川市**路**号**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历经减刑、假释,于2012年1月1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7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现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7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26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6日、自4月26日至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牟某甲、张某某和徐某某(另案处理)接受牟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邀约,各自组织人员,前往谋道准备帮牟某乙的“大哥”及其兄弟打架。其中牟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邀约冉某甲、唐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邀约代某某、赵浩等人;徐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分别邀约罗某某、周某甲、黎某某等人。冉某甲得知准备殴打的是被害人李某乙后,因与之熟识,遂通知其躲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分散逃离。
当日16时许,牟某甲、张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到达谋道镇垫子坪水库,与牟某乙、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近百人集结,听从指挥,持钢管、木棒等工具前往“群力”搅拌站寻找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手持钢管恐吓该搅拌站负责人冉某某,伙同蔡某甲威胁其交出李某乙,该搅拌站员工见此阵仗,纷纷躲避不敢继续工作。因未找到李某乙、李某丙,牟某甲、张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跟随牟某乙、蔡某甲等人,继续到谋道集镇李某乙经营的“横店子山庄”餐馆找寻。该餐馆内员工见牟某乙一行人多势众,心生恐惧,顾客见状离开。
后谋道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驱散聚集人员,疏通道路。李某乙、李某丙外出躲藏待事态平息后方才返回谋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冉某甲、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牟某甲、张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张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明知牟某乙、蔡某甲等人逞强斗狠,纠集人员欲殴打他人,仍接受邀约,伙同多人持工具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影响他人生活、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继勉
王尚俊
检察官助理:谭金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牟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羁押于荆州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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