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牟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大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牟某甲因吸食毒品在四川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1月27日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从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返回大邑县**乡**村**组。牟某甲认为其被强制隔离戒毒时受到其邻居牟某乙等人迫害,遂产生报复邻居牟某乙等人的念头。当日17时许,牟某甲在其邻居牟某乙家(该房屋已无人居住)屋檐下拿了一只斧头,到李某某家外叫喊其欲对其报复,无人搭理后,又转至受害人牟某乙家中,看见牟某乙从屋内出来后,牟某甲手持斧头对牟某乙的胸腹部等位置进行击打,牟某乙拿了一根木棒自卫,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处警民警制止。牟某乙左侧肋骨骨折,左胸及头部多处受伤被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牟某甲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9年11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因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