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牟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张某甲(已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制造销售香烟,为逃避打击,决定到广东省阳春市偏远山区建立生产场所。过程中,张某甲雇佣赖某甲(已起诉)为在阳春生产假烟的主管,负责管理生产和工人生活;雇佣李某甲(已起诉),负责在阳春寻找假烟生产场地、储存仓库等;雇请胡某某(已起诉)为驾驶粤荣华驾驶粤LP4****厢式货车司机负责将生产的半成品假烟运输至广州**高速路口出口处交接,从广州物流公司将生产假烟的滤嘴棒、水松纸、白乳胶等辅料运回阳春生产假烟。期间,赖某甲相继招聘了牟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张某乙、杨某甲(越南人)、赖某乙(上述五人已起诉)和别外十多名越南人等作为生产假烟工人;雇请方某某(已起诉)主要为生产香烟的短途运输司机(驾驶粤QCB****轻型厢式货车);雇请罗某某为仓库管理人员。李某甲为了在阳春市寻找比较隐蔽的用于生产香烟和存储烟丝等原材料和半成品香烟地方,通过一个叫“阿某某”的男子找到陆某某(已起诉),陆某某又通过其姑父梁某甲锋(已起诉)找到李某乙(已起诉)寻得位于阳春市**镇**村委会牛某某村一废弃砖厂厂房(以下简称牛某某村仓库),经赖某甲与李某甲认可后,以刘某甲的名义与李某乙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租赁该厂房的合同,租得该厂房用于藏储烟叶、烟丝。随后,陆某某又通过严某某、刘某乙成帮助李某甲分别租得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后山、**镇**山泉水有限公司后山作为生产假烟窝点,**镇**新市场旁刘某乙大嫂杨某丙两层住屋作为生产假烟工人的临时住宿点,同时也存放生产假烟的烟纸、滤嘴、胶水等辅料和半成品假烟。
租得上述场所后,2019年6月,赖某甲还通过陆某某雇请李某乙作为牛某某村仓库的主管;陆某某以月薪1500元通过梁某甲帮其雇请搬运工人及发放工资,梁某甲按月薪5000元帮陆某某雇请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丁、梁某丙(四人均被不起诉)作为仓库的搬运工。
2019年7月16日,李某甲、陆某某等人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张某丙签订租赁合同,租得位于阳春市**镇**圩的黎某某冶炼厂的厂房做仓库(以下简称**圩仓库),用于中转非法生产的半成品香烟。
2019年6月底、7月初,赖某甲通过胡某某先后雇请牟某乙、任某某和牟某丙(三人均被不起诉)为**镇生产点和**圩仓库的搬运工。
为了保障送货到广州不被查处,运输半成品香烟的车辆上高速路前,陆某某都会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安排吴某某(已起诉)到运货车辆在拟经过的阳春高速路入口查看是否有警察查车查。吴某某三次因自己没法前往,就请陈某乙(被不起诉)前往高速路口探看情况。
被告人牟某甲具体参与情况如下:
2019年5月底开始,赖某甲等人转移到阳春市**镇**村委会**后山作为生产点,以杨某丙两层住屋作为中转站进行生产假烟。生产假烟一段时间后,赖某甲觉得不安全,怀疑假烟工场被发现,遂停止生产。6月底,将生产点转移到**后山原生产点几公里的的**镇**山泉水有限公司后山上,为了逃避执法部门打击,在离该两个生产窝点一两公里处都装有视频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且制烟机器是直接存放在车牌为粤QRN****蓝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套牌车,原车牌为粤J0****,该车被依法扣押)。在生产点分两班倒,24小时生产假烟,工人大多数为越南籍男子,杨某甲和牟某甲分别作为每班生产假烟的技术师傅,张某乙负责管理杨某乙正等越南藉男子,赖某乙为杂工;陈某甲做为假烟烟丝的拌料师傅,对所要生产的香烟按照一定的比例将烟丝调配好,然后由越南籍人员将烟丝倒入卷烟机的漏斗处,生产出印有多种品牌的散装半成品烟支。杨某乙正等人先将半成品香烟按30斤一箱装箱,然后再搬进方盘某某驾驶的粤QCB****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被依法扣押)里,由方某某将半成品假烟从生产窝点运输至杨某丙住屋门口,再由牟某乙、任某某和牟某丙三人将方某某货车里的半成品假烟搬进胡某某驾驶的粤LP4****蓝色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被依法扣押)。7月18日后,方某某则将半成品假烟从生产窝点下运输至石菉圩仓库,由牟某乙、任某某和牟某丙三人将半成品假烟搬进粤LP4****货车。半成品香烟由胡某某运往广州交货。
2019年7月19日,专案组民警对上述涉案的生产窝点、仓库、租住屋同时开展抓捕收网行动。在**镇**山泉水有限公司后山生产假烟窝点处查获烟丝4.39吨、YJ14卷烟机1台、YJ23接嘴机1台、烟丝4390公斤、醋纤滤嘴棒202.86万支、烫金印字水松纸1309公斤、普通水松纸150公斤、白乳胶420公斤、白沙(精品二代)散装烟支459条、红塔山(硬经典)散装烟支382.5条,其中水松纸包括“云烟(紫)”、“白沙”、“双喜”、“红玫王”、“红塔山(硬经典100)”、“红塔山(软经典)”等品牌卷烟水松纸; 在杨某丙房屋,查获国产卷烟纸1038.75公斤、醋纤滤嘴棒52.5万支、烟丝120公斤及混合烟叶240公斤、印字水松纸60公斤、烫金印字水松纸737公斤、普通水松纸305公斤、白乳胶344公斤及100个包装纸箱;在**圩仓库,查获双喜(软)散装烟支3750条、白沙(精品二代)烟支4800条、双喜(硬精品好日子)1425条、980个包装纸箱;在牛某某村仓库,民警查获烟丝43450公斤。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对阳春市**镇**山泉水有限公司后山、**镇**新市场旁刘某乙大嫂杨某丙两层住屋、**圩仓库、牛某某村仓库扣押的散装烟支真伪及烟丝、烟叶进行类别和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扣押的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为烤烟烟丝。经阳江市烟草专卖局对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进行估价,价值共为508662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他人在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为该团伙提供了生产技术的便利条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制造的产品价值5086627.36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被告人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
1、本案卷宗共八卷;
2、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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