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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牟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事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11日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牟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牟某甲电话联系牟某乙(已判决)购买海洛因。当日20时许,牟某甲、牟某乙和杨某某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家喻五洲进行毒品交易,杨某某以1300元向牟某乙购买得一包海洛因(内有四个零包)。后牟某乙开车带牟某甲、杨某某到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马军屯村摸衣岩山顶上,三人将杨某某购买的其中一个零包海洛因打开吸食,杨某某将吸剩的海洛因包好和另外三个零包一起放在自己的荷包里。后牟某乙开车带牟某甲、杨某某来到安顺市西秀区北二环新市政府后面红绿灯处时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捕,牟某乙开车带牟某甲、杨某某逃脱。2018年11月7日15时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洪祥旅馆内将杨某某抓获,在其入住房间的沙发坐垫内搜出其向牟某乙购买的一包海洛因(内有四个零包),经称量重1.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毒)字[2018]202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1.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被告人牟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卷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对牟某甲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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