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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甲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牟某甲,曾用名牟某乙,男,东乡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9********,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牟某甲求购毒品,二人约定在兰州市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牟某甲与张某某在兰州市**路**附近见面,张某某将14000元现金交给牟某甲后,牟某甲将一小包装在一个黑兰州香烟盒中并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交给张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牟某甲处扣押毒资14000元。经称量、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0.45克,从中抽样检出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甲在兰州市**路**桥附近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收取毒资1500元。

被告人牟某甲共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称量笔录、手机数据提取笔录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孔恩

                            检察官助理 孙尉宾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牟某甲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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