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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正权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4年6月24日被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6月2日被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5月1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5月22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衣服口袋里的手机扒窃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牟某某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虹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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