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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牧某伟、王某昊盗窃案)(公开版)_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牧*伟,男,回族,1999年03月出生,初中肄业,身份证号码:411324*******19,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现住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2018年3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昊,女,汉族,1998年01月出生,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1324********828,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现住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伟、王*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害人李*申请了个人支付宝账户,后李*同意将该账户由被告人王*昊使用,2019年10月6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牧*伟、王*昊利用能够使用李*支付宝账户的便利,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将李*银行卡中的31400元盗走。

    案发后,双发达成协议,被告人牧*伟、王*昊赔偿被害人李*31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昊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牧*伟、王*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伟、王*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牧振伟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牧*伟、王*昊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军

2020年3月16

附:

1.被告人牧*伟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昊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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