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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牧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50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嘎查**小队**号,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6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牧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白色迈亚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鄂托克旗境内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947公里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牧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牧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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