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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牧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牧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7********,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号,2012年12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乌旗公  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牧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H****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乌旗**镇**小区院内与布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布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属于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受伤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牧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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