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牧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0********,回族,初中文化,租住十堰市**巷**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组)。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牧某某在十堰市**菜市场地下停车场遇见与自己有纠纷的雷某某,遂对雷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见状即用手机录像。因为此事,牧某某又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并将朱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外伤致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昌琼
2020年4月8日
(此页无正文)(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牧某某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