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032号
被告人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至8月14日间,被告人牧某某为了网络赌博和归还个人债务,以借为名,并采用让被害人陆某某(系聋哑人)开通分期乐、闪银、来分期、招联金融等网贷平台,将被害人贷款的钱借给其等方式,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从被害人处骗取27 436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牧某某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从次日起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牧某某又采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钱财,还帮被害人操作将住房公积金取出,后以帮被害人存回公积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取出的公积金,多次从被害人处骗得24 154元。
综上,被告人牧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陆某某51 590元。期间,因网贷平台催款,被告人牧某某恐吓被害人陆某某尽快还钱,否则会被警察抓走、坐牢。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牧某某方已退还被害人陆某某52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章元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牧某某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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