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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牧运雷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牧运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牧运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牧运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运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和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牧运雷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9年8至9月间,先后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新路49号郭某某经营的自助式成人用品店等地,利用钥匙打开店内自助式无人售货机,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柜机内的人民币共计14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牧运雷与高某某经预谋,于2019年8月18日凌晨,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西路2号白焕平经营的自助式成人用品店,利用钥匙打开店内自助式无人售货机,窃得柜机内的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牧运雷与高某某经预谋,于2019年8月26日凌晨,在本市天宁区郑陆镇连家沟西路许逸飞经营的自助式成人用品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柜机内的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牧运雷于2019年9月6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新路49号郭某某经营的自助式成人用品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柜机内的人民币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牧运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白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牧运雷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牧运雷、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牧运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运雷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牧运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牧运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牧运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牧运雷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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