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硕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特某某,男,蒙古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8281990********,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巴州和硕县,现住新疆和硕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04月16日被和硕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04月2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决定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和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8日晚,被告人特某某同朋友乔某某、布某某、才某某等人在和硕县浩宇龙泽苑小区门面耙耳朵川菜馆吃饭饮酒至次日凌晨01时30分许,后特某某驾驶新M*****小型轿车欲返回乔某某家中,01时57分许行驶至和硕县滨河小区时,被和硕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昊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特某某现监视居住;2.案卷材料2册;3.证据开示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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