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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特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特某某,男性,1976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7610220017,蒙古族,中共党员,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镇****嘎查**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现住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安网查询无犯罪记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2时18分, 锡林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工作中发现,特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棕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海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额尔敦酒店门前处被查获,(案发时被告人持有B1驾驶证)现场对特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执勤民警从查获现场将特某某带至锡盟医院采血后并将特某某口头传唤至锡市交管大队接受调查,2020年07月28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的(锡)公(司)鉴(理化)字【2020】酒检字第731号鉴定文书:送检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2.4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2020年07月29日特某某因涉嫌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处取保候审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布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① 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731号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处罚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牟卫利

           书记员:敖日格乐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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