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40号
被告人T某某(中文译名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AC******,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7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2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上午11时1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戴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警务室内处置警情时,发现被告人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未依法申报居留登记,故要求其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特某某拒不配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戴某某面部,造成戴某某下唇左侧粘膜破损。
被害人戴某某随即与在场巡防队员将被告人特某某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接警单、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伤情检查通知单、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护照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宋某某、冯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告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沁
2018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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