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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犯罪嫌疑人宋某川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以通过微信约好贩卖毒品、收取毒资和告知毒品藏放点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与刘某约好交易毒品后,携带毒品1小包,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奶茶店,用卫生纸将毒品包好后,以“埋地雷”的方式,将毒品放置在该奶茶店厕所内的垃圾篓下,并告知刘某进行贩卖毒品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47克,经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的证言;

4.缴获的毒品;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7.视频监控录像;

8.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20年219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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