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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21241973********,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址: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均未执行),2019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2019年1月30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骑两轮电瓶车到涡阳县涡北街道郑店新村“潘永利车行”内换电瓶,由被害人刘某甲给被告人徐某甲换电瓶,徐某甲趁刘某甲不备,将刘某甲放置在上衣左侧衣兜内的一部“OPPO”牌A83t型手机扒窃走,后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被盗手机价值55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陈述;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涡阳县**街道**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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