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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凌晨,窜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广汕路****对面一小路,明知是罗某等人所盗窃得来电动车4辆(经物价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28元),仍与同案人梁某某等人(另作处理),将被盗的4辆电动车瓶子准备驾驶到东莞市石排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惠、阮某威、胥某懿、邱某雄的陈述;

4.证人罗某、梁某枢的证言;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7.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20年3月16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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